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规的部分条款。
公告称,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修改的税务类行政法规: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修改为“经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