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市质规〔201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和“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原则上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商事主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预先申报制度。
商事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名称文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也可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免费领取。
二、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以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后即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对其名称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列出在商事主体名称中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禁止性规定列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在规则中以限制性规定列出。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库全部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1.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2.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3.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登记限制
(一)放宽名称中使用“国际”字样的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或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2家子公司的商事主体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名称中不使用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商事主体名称中可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商事主体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五)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六)取消名称变更时限的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经申报登记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申报变更的原因。
六、完善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操作程序。申请人在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之前,应自行登陆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的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1.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2.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3.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商事主体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商事主体名称, 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①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 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②如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评审、仲裁机构裁决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评审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商事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4.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商事主体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发给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文书。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明有效期限。为便于申请人准备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在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报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自动对该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最长为十个工作日,超出十个工作日未提交设立或名称变更登记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预先自主申报或者因前置审批需办理名称变更预先自主申报的,名称证明文书有效期仍然为六个月。
八、明确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推行名称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衔接,名称自主申报后即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十、提供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察系统提供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比对服务,商事主体名称成功申报登记后,公众、社会组织、政府机关等可直接通过上述系统验证比对名称自主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查看或收取纸质《商事主体名称证明书》或《商事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书》比对。
十一、进一步确立商事主体名称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加强对商事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有权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
(二)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对经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商事主体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以下程序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该商事主体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取代商事主体名称,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